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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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依被害人葉耀鑫(已因本件車禍死亡,酒測值血液濃度高達二五四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MG/L)之右手掌背撕裂傷,及比對其車禍時所騎同型機車與被告 楊金寶 當時停靠現場路旁之HC-八六0一號小貨車相關位置、高度之勘驗筆錄、照片,結果認二車並未發生擦撞,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然既未審酌被害人之傷,究在手背之何處?倘其右手握在機車把手,卻造成該傷,是否該機車之右手把及右照後鏡必然會擦撞貨車之車斗左後角?又若未握在把手,情形是否仍無不同?遽為上揭認定,「不無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係供稱:「我當天的車,停在前面」,顯與依據其在同年七月六日所供而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即貨車停在機車後方)情形不符,是該現場圖「恐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加詳查,復不說明該先前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符卷證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明法則,檢察官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如無法說服法院,使其獲致確認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落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五內,既詳加說明承辦警員 邱世正 供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移至路邊,無法標示車禍詳情,但見機車僅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邊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而車頭、車尾皆無擦撞痕,且道路上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印象中似見被告之車停放路邊,距離機車很遠等語,經依被害人右手掌背之撕裂傷、同型機車及被告之貨車現場比對結果,如謂二車擦撞而致傷,則機車之右手把與右照後鏡必會與貨車之車斗左後角相接觸,然就其相關部位竟咸無何損壞之情以觀,足認無所謂二車相互擦撞之事,有該勘驗筆錄及警員騎乘機車模擬狀況之照片可徵,參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害人手背傷痕,「不屬倒地之擦傷痕,亦非對(貨車)車體後方之撞擊痕,應是與其他物體之撞擊性所產生之痕跡」,惜因「本案肇事現場已因移動而破壞,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應會在地上(出現)刮地痕或血跡,而警方搜證資料上並無此方面資料,以致無法研判當時肇事情形」之鑑定意見,而檢察官提出之救護車人員鄭錫鴻之證言、救護紀錄表、醫院病歷、勘驗屍體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後二者均無何具體記載,於案情認定毫無助益)與被害人之兄 蔡耀輝 之供述,胥祇能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不治死亡之事,不足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疏失停車與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採信被告所為被害人係酒駕自行摔倒(酒測值有醫院檢查報告單在第九十八號相驗卷可考;當時天雨路滑,地上難見刮痕、血跡,亦經 邱警 供證),伊之貨車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約十五公尺,(伊聽到聲響,從屋內出來探視,好心救人,詎遭誤會)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之辯解,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係依憑第一審以實體物作為基礎,進行現場模擬、勘驗之結果,資為判斷之證據方法,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警員憑以補行製作之另份現場圖,無非因描述角度不同而不一,其實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未細繹真義,又憑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卷證、不備理由,尚難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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