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贏家餐廳」內,與其堂哥及友人等三人共飲用啤酒約一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門損壞(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四三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等紅燈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後方追撞,雖致車輛左後保桿、後行李箱門損壞,但無人受傷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點四三毫克。
(四)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肇事之A3類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甲○○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至二二、三三至三四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自後向前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幸無人傷亡,所釀災禍非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認聲請人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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