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臻(原名:蔡○鎧、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5,686元拒不清償,嗣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