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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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顧家蘭 兼代理人被告 李萬成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李萬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經聲請羈押,本院依100年度聲羈字第761號准予具保,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家蘭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因被告李萬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61號)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刑保工字第283號),被告現於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爰狀請准予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顧家蘭因被告李萬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且拘提未獲,經本院依100年度聲羈更字第16號裁定將保證金10萬元沒入之,而被告李萬成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由同居人 李葉美子 收受、具保人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新北市○○區○○○街○○號由同居人 顧華 收受、於101年1月17日送達具保人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新莊丹鳳派出所,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依101年沒字第28號執行沒入保證金,此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101年度執他字第429號執行卷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自無從再予發還,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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