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4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先可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在於使惡性較屬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本質上即屬法官保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形式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須衡酌相關情況而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間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案與後案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因子存於其中,且後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性質上屬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故目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該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