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憲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憲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6日9時許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處得易服勞役(聲請書誤為得易科罰金)之罰金3千元,於110年2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2
號判處罰金1千元、2千元,定應執行罰金2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09年9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其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6月16日,既早於前
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09年7月27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即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前案為漁貨1箱、淑女車1輛,後案為自行車1輛,皆屬價值非高之財物,並均已歸還予被害人,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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