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同類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卻未思悔悟而又再犯本件犯行;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被告林光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寶慶路路口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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