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達盜用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6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下稱傳愛協會)臺南總會之秘書長兼任會計,詎其明知原會計 陳姵君 於民國104年3月後便未在傳愛協會任職,竟透過電腦取得陳姵君檔存印文,未經陳姵君同意,基於盜用印文之單一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擅自在該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等報表之「會計」欄位處盜用陳姵君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姵君。嗣陳姵君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提示前開報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證人 蔡佩娟胡定一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反面、23至25頁反面、29至33、58至60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陳姵君印文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盜用他人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上開印文,既係陳姵君之真正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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