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貳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少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7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李雲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苗
121線10公里往三義方向左側, 鄭家旭 所有之柚子園內,徒手竊取該柚子園內所生長之柚子約3小袋共約20台斤,得手後,再搭乘李雲景前開車輛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並將所竊得之柚子食用殆盡。嗣陳少芬於同年月13日上午,再度前來上開柚子園竊取柚子時,當場人贓俱獲(此次竊盜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鄭家旭告知警方陳少芬亦曾於同年月7日,有前來柚子園內竊取柚子,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家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家旭所有柚子園內柚子共20台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家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核與證人李雲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自白:我於107年9月7日早上約11時許,前往通霄鎮福興里苗121線10公里處,往三義方向左側文旦園內,徒手竊取他人之文旦柚,我是於107年9月7日約7時,告訴我朋友李雲景(鄰居),並詢問他要不要來採文旦柚,他就駕駛自小客車7D-1040號,由三峽住處出發,並一同前往採收文旦柚,我是徒手用採的,文旦柚數量約3小袋20斤,我願意賠償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柚子供己食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所竊得之柚子數量不多,價值不大,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柚子共20台斤,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應科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