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張文俊 相對人 潘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林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潘林玲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3年05月03日起罹患精神異常,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潘林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 黃敏偉 醫師前訊問潘林玲,潘林玲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黃敏偉醫師對於潘林玲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於民國93年時,至本院初診就診,當時有心悸、多夢、頭痛之精神官能症症狀,其中中斷4年治療,98年1月之後才按時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31次,個案之精神狀態在100年初時開始呈現亂花錢,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睡眠需求減少,情緒反覆不定,易與家人爭執之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其目前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較正常時有下降之情形,在精神症狀發病時,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相對人應有受輔助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潘林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文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林玲之配偶,並設籍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11鄰新厝仔1之91號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林玲同戶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佐參。本院認應由張文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潘林玲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林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文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林玲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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