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業設立沿革虛偽不實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7號上訴人 賴山 上訴人 賴昱樹 被上訴人 賴溪松 被上訴人 賴清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確定為:「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 賴三合 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關係存在」。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開2項法律關係,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依上訴人所提起全案訴訟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佔訟爭派下權為何。故為衡平兩造利益起見,乃依上訴人起訴確認就賴三合祭祀公業無派下權(房分)之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賴昱樹1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所佔派下權比例、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第查,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另案陳報結果,計有坐落嘉義市○○段第694地號等土地共8筆(即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已為嘉義市政府徵收之溪東段942地號、同段945地號、946之
1地號等3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於前開陳報資料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0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24,174,216元。另嘉義市政府徵收之溪東段942地號、同段
945地號、946之1地號等3筆土地,依嘉義市政府100年
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5020862號回函,徵收補償費剩餘款尚有3,925,663元。故斟酌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所示派下現員人數32人,認上訴人2人依其訴之聲明所有之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無派下權之被上訴人2人,及主張有派下權之上訴人賴昱樹所佔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各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的32分之1。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3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