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
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3、64、6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吳惠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
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7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0日止。
㈡又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
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18日止。㈢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
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18日止。
㈣復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4年,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止。
㈤惟受刑人於上開4案緩刑期前之92年間至95年8月間,因犯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上開4案原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4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均緩刑3年,並均於98年8月19日確定等情(即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有上開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前揭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均至101年8月18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8月9日)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應以101年2月8日為聲請期間屆滿之日,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2月13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6日雄檢 瑞崔 101執聲380字第23771號、101執聲379字第23770號、101執聲378字第23769號、101執聲377字第237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上開4案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本院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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