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程世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839元,第2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5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7,339元,清償成數為17.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有
11,65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12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有50,820元,前開保險契約價值總計96,59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27,33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聲請更生,債務人100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各為229,89
0元、173,796元,而債務人於103年1月21日到院坦承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迄今,確實尚有將其任職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部分掛名於配偶名下,惟亦主張非每個月均有掛名,據債務人補正之債務人個人10
2年1至103年1月業務佣金收入表、債務人配偶壽險津貼明細表,可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4月至102年
3月個人所得及掛名於配偶名下業務津貼所得總計為514,
464元【債務人個人所得計算式:229890÷12×8+173796+13002+8748+23014+1996+24038=397854,另債務人陳報於100年5月掛名業績數額27,113元、100年6月掛名業績數額5,660元、100年7月掛名業績數額16,679元、10
1年3月掛名業績數額11,674元、101年5月掛名業績數額17,314元、101年6月掛名業績數額8,440元、101年12月掛名業績數額10,992元、102年3月掛名業績數額18,738元,債務人個人及掛名收入總額共計514,464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其102年1月至103年1月個人業務佣金(含壽險
佣金及公司獎勵金、週年慶獎金)所得共計247,542元,另債務人102、103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則各有8,748元、10,293元,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平均領取金額共計19,868元,是屬可採,加計債務人於
102年度掛名於配偶名下之業績平均每月有4,554元(於
102年3月掛名業績數額18,738元、102年5月掛名業績數額9,391元、102年7月掛名業績數額10,091元、102年11月掛名業績數額8,756元、102年12月掛名業績數額7,674元,債務人102年度掛名收入總額共計54,650元,平均每月掛名收入有4,554元),是其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列計24,422元(債務人誤算金額為24,535元),應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膳
食費5,500元、子女膳食費分擔額3,500元、子女教育費分擔額1,500元、房屋租金2,000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
960元、家用電視及網路費分擔額7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800元及電話費1,500元,共計18,460元。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分別為85、88、89年次出生)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債務人僅負擔2,000元,家庭生活開銷則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配偶除任職於陶晟建材有限公司外,另亦同任職於和泰保顯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配偶100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45,902元、658,084元,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有54333元,是按兩人之薪資結構比例3:7,債務人僅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均屬合理,況債務人配偶每月所得其中尚含債務人掛名於其名下之保險業務佣金,難認其無有盡力清償之誠意,而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顯難以再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認已達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而債務人之長女目前就讀於高中三年級,於今年6月畢業,是其所列計之長女扶養費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年起刪除,並增列還款金額2,000元。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2%列入還款【計算式:
527339÷〔(00000-00000)×48+(00000-00000)×24+96599〕≒0.918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27,339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