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54號原告 許東榮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愛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齊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齊玉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許東榮及 許東發 ,係本於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許東發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餘請求不變。復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2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齊玉婷應給付原告許東榮19萬元,並撤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另追加民法第821條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核其上開各次所為,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東發所共有,被告齊玉婷於98年6月間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東發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齊玉婷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愛明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38,000元,然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遲延給付,積欠租金已達10個月,共計380,000元未付,原告前往探尋,發現無人應答,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解除契約,被告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既已解除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清空並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齊玉婷應給付原告許東榮1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齊玉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信封正反面、郵政信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係由原告與許東發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齊玉婷給付原告其積欠之38萬元租金二分之一即1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齊玉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齊玉婷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之日為100年11月25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齊玉婷之日應為100年12月14日,自應以100年12月1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