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陳維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維松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維松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
7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維松於警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108C18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⑴前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31日確定;⑵又於10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20日確定;⑶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之記載在卷可憑,則警員在臨檢盤查被告時,在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