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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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鍾昇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宏為逸園景觀工程行之員工,負責道路分向島灑水業務,係以駕駛為隨附業務之人。鍾昇宏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慢車道欲前行右轉鳳岡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後方有 彭興 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 黎恩驛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因見鍾昇宏駕車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道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黎恩驛(未受傷)所駕機車,致 彭興家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脖子扭傷、四肢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興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昇宏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述││├───┼──────────┼───────────────┤│2│告訴人彭興家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指訴││├───┼──────────┼───────────────┤│3│證人黎恩驛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彭興家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被告鍾昇宏駕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事│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彭興家││││駕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昇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鍾昇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鍾昇宏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鍾昇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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