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1529、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7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第1529號第1698號被告朱宏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4鄰水田125號1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宏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各1份。
㈢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2)各1份。
㈣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立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