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芯方 相對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而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包含對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及性虐待。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因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予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暴力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威嚇或暴力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案件,聲請人除須證明或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或釋明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即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加害人實施虐待、威嚇、暴力...等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且必須證明或釋明有正當、合理或可能之理由(good,reasonableorprobablecause),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加害人虐待、威嚇或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故家庭成員間若僅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即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條件。是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結果,認為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法院均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5時許,至聲請人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家門口大聲喊叫並拍打鐵門,聲請人開門後,相對人曾作勢要衝過來打聲請人,經聲請人之婆婆即 蔡宜妤 攔阻後未成功,之後相對人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雜種」;相對人曾於去年間,於聲請人配偶前揚言要殺小孩等語。又相對人疑似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有幻想、幻覺並常常自言自語聽到鬼神,令聲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畏懼,可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當日我與母親即蔡宜妤外出辦事結束後,回到聲請人位於柳營之住處,母親突然把住家鐵門拉下,我覺得錯愕,因為弟弟一家人與母親同住,且自從他們搬入新家後,我尚未進去過新家,我只是想進去看看,但聲請人拒絕讓我進入,我當時站在車庫,看到聲請人之子女在客廳窗戶旁邊,我只有情緒激動的說了一句「雜種的小孩」,並未有對聲請人及其子女實施家暴;另否認去年間曾在聲請人配偶面前揚言殺小孩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二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審理時,經關係人蔡宜妤即聲請人之婆婆,亦為相對人之母親到庭證稱,當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進入住處,相對人情緒激動辱罵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後我就將相對人帶走,相對人並未進入屋內,其實相對人誤以為房屋係我所有,覺得女兒為何不能回家,才會情緒激動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實因相對人能否進入聲請人住處一事發生口角後,相對人而有辱罵聲請人及其子女之過激言論。然經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妯娌關係不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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