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吳金玉 被告 邱俊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俊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貪圖優渥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辰翰 、 賴宗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並依指示在上址留置(即由林辰翰等人提供住宿與餐飲)。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與原告吳金玉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而終遭查獲;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據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預計服刑至116年,伊沒有錢償還,一切交給法院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手機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