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106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1公克、淨重1.29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
⒊被告乙○○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於工地福利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甫取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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