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
李信毅黃清泉陳湟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11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偉、黃清泉、陳湟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信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偉、李信毅、黃清泉、陳湟森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家偉、李信毅、黃清泉、陳湟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信毅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林家偉、李信毅、黃清泉、陳湟森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亮鈞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粗暴,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家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
1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李信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被告黃清泉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陳湟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2,000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卷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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