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連郁中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相對人 林佳蓉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綺 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與相對人分居,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現兩造另有離婚訴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同居,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起協議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理由貳、三),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其有意維持婚姻,並不認為有聲請人所述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且兩造分居係非相對人自願等情置辯。惟兩造自分居後另已提起離婚訴訟,且於雙方協調離婚過程中,相對人私下錄音取證之行為,已使聲請人認雙方信任基礎盡失,併參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年
6個月以上,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相對人代理人辯稱:「是連郁中單純的不要與林佳蓉共同生活,因此這不是無法共同生活,林佳蓉一直以來都想跟連郁中共同生活」等語,縱認真正,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