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士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士洋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隱瞞汽車實際里程數之方式,致告訴人 陳國龍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月薪約5,00
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並未使被告產生警惕,為使被告能深切悔悟,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