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耀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104年度執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耀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為實體審認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況依聲請人所列附表,形式上記載之最後事實審為附表編號10之新北地院,亦非本院。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