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張清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興 被告 黃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不詳,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記載,被告之戶籍自民國87年03月12日起即設於該址,且於民國100年12月08日曾申請換發身分證,足認被告之住所亦係設在該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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