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李家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明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開裁定係依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影本為形式審查結果,並未依再抗告人所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論據,復已在裁定理由三(二)中說明贅載。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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