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告 黃元靖 被告 吳麵嬌 即大金城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基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權之基礎由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票據追索權所生之法律關係部分,均係就社會生活上相關連之同一紛爭(即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復減縮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友人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故,而自被告之友人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金額合計為32萬
4000元。詎屆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經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參照101年度司促字第5723號卷第
6至10頁),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據被告清償。
㈡、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之友人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訂金之用,然嗣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以抗辯。惟原告已將被告友人持以交付作為買賣不動產訂金之本票返還被告之友人,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與被告所稱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供被告之友人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之訂金用途,惟嗣後因相關貸款手續未能辦理完成,被告之友人並未購買上開不動產,原告自不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部分,被告並不知悉其友人為何將此部分之支票交付原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抗辯意旨,核屬系爭票據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之友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原因關係如何之問題,按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如何,除有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前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執票人前手權利之情形外,非其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既無處分原因關係上權利義務之權能,自不得代為行使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之見解,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8卷第4期第第308頁),茲被告並未陳述並舉證以證明其就執票人前手(被告之友人)之權利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之友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執票人前手對執票人即原告有何權利之事實,故其據系爭票據執票人前手與原告間之上開原因關係之事由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
~F0~T40┌──┬────────┬────────┬─────┬────────┐│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帳號│發票日(民國)││││新臺幣\元├─────┼────────┤││││票號│提示日(民國)│├──┼────────┼────────┼─────┼────────┤│1│花蓮區中小企銀土│5萬3000元│000000000│91年5月25日│││城分行│││││││├─────┼────────┤││││HJ0000000│91年5月27日│││││││├──┼────────┼────────┼─────┼────────┤│2│花蓮區中小企銀土│5萬3000元│000000000│91年5月30日│││城分行│││││││├─────┼────────┤││││HJ0000000│91年5月30日│││││││├──┼────────┼────────┼─────┼────────┤│3│花蓮區中小企銀土│5萬3000元│000000000│91年5月31日│││城分行│││││││├─────┼────────┤││││HJ0000000│91年5月31日│││││││├──┼────────┼────────┼─────┼────────┤│4│花蓮區中小企銀土│6萬5000元│000000000│91年7月20日│││城分行│││││││├─────┼────────┤││││HJ0000000│91年7月22日│││││││├──┼────────┼────────┼─────┼────────┤│5│台北銀行│10萬元│00026-2│91年5月25日││││││││││├─────┼────────┤││││TU0000000│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