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4日以辦手機及門號供其使用,可得報酬又無責任之方式,哄騙丁○○同意後,丙○○即駕車搭載丁○○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門市部(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花蓮縣○里鎮○○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玉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公司),由丁○○具名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業務人員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先後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2支、遠傳公司核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搭配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丙○○即以每支行動電話(含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丁○○收購。丙○○明知其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上開SIM卡係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租用之電信設備,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盜用,該等成年人乃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至大陸地區與他人聯絡,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分別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列帳於丁○○名下,累計撥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話費用,該等成年人因而取得相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嗣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向丁○○追討無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丙○○竟食髓知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丙○○於同年8月9日哄騙幫丁○○辦理購車貸款,將丁○○帶往實際由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元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昇公司),由乙○○向丁○○佯稱代辦貸款僅收取銀行核撥款金額百分之13之手續費,致丁○○陷於錯誤,寫下個人信貸付款承諾書,同意由乙○○代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嗣於同年月15日臺東企銀核撥信用貸款10萬元後,乙○○明知僅能扣留代辦手續費13,000元、代丁○○墊支之銀行意外險保險費2,300元、及丁○○預支現金13,000元,竟仍扣留手續費15,000元,並另以保證人費用10,000元(實際上即給付丙○○之佣金)、代繳6個月貸款本息15,600元(事後元昇公司於94年10月4日始代繳本息2個月即5,200元)、照會1,000元等名目為詞,合計扣款28,600元留用(佣金原約定銀行核定金額3%至5%,惟本件係交付10,000元佣金予丙○○),僅交予丁○○貸款餘額43,100元,丙○○見狀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可為其辦理至大陸相親之機票、護照等事宜,再從中扣留2萬3千餘元,丁○○實際僅取得貸款餘額2萬元,嗣因丙○○並未交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護照等證件,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公訴人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故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丁○○申請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盜打多次,詐得免繳電話費不法利益之事實,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95057662號函及檢附丁○○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2份(見偵卷第46頁、第48至54頁)、臺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遠傳公司94年9月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遠傳公司96年7月11日遠傳(企管)字第09610701877號函檢附積欠各月電話費金額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參,應堪置信。
2.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甚為簡便,亦無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需要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可辦理租用手續,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情況,被告丙○○應知悉行動電話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撥打行動電話須給付通話費與電信公司,且除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使用者外,縱因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衡情亦必約定通話費之支付,而行動電話晶片除置入手機內供撥打電話使用外,無其他用途,苟非供盜打之目的使用,行動電話晶片卡既申請簡便,又何須以金錢加以收購,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丙○○將丁○○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晶片收購後轉售他人圖利,供他人盜打使用,顯具幫助盜打行動電話者不法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犯意甚明。
3.準此,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丁○○說他的車子很老舊,希望換新車,伊帶丁○○去乙○○經營的元昇公司辦貸款,伊不知道貸款辦理情形,貸款下來的錢是由乙○○公司的會計 鄭淨芬 到省立醫院交給丁○○5萬元,因辦貸款時丁○○說去大陸娶新娘,伊告訴丁○○辦機票、護照需要的費用後,丁○○就拿了其中2萬3千多元給伊,伊辦好機票、護照後,丁○○人就不見云云;被告乙○○不否認經由被告丙○○帶丁○○至其所經營之元昇公司,代丁○○向臺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將丁○○的貸款文件資料轉給銀行,銀行核准後,丁○○本人有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丁○○也有簽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意伊公司收1成的手續費,伊不知道鄭淨芬交多少錢給丁○○,可能是公司在收款的時候收取不當云云。經查:
1.告訴人丁○○於94年8月9日由被告丙○○介紹帶往實際由乙○○所經營之元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由乙○○代為向臺東企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惟於94年8月15日臺東企銀核撥10萬元款項後,乙○○除扣留代辦手續費13,000元、代丁○○墊支之銀行意外險保險費2,300元及丁○○預支現金13,000元外,並溢收手續費2,000元,另扣留保證人費用10,000元、代繳6個月貸款本息15,600元(事後元昇公司於94年10月4日代繳貸款本息2個月即5,200元)、照會1,000元,僅交予丁○○貸款餘額43,100元;丙○○又以為丁○○辦理至大陸相親之機票、護照等事宜,從中扣下2萬3千餘元,丁○○實際僅取得貸款餘額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丁○○、鄭淨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25至30頁),復有卷附丁○○書立之個人信貸付款承諾書(見警卷第21頁)、收據(見警卷第23頁)可參,足認丁○○確曾由被告丙○○介紹後,委由乙○○代為辦理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而實際僅取得2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帶丁○○至乙○○經營之元昇公司辦理貸款,不知道貸款辦理情形云云。惟被告丙○○係介紹客戶至乙○○所經營之元昇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從中抽取佣金之兼職人員,每介紹一件申辦貸款案,可抽取銀行核定貸款金額3%至5%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雖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佣金之計酬方式係以介紹1個客戶佣金1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然此均足徵被告丙○○就介紹客戶予乙○○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抽取佣金之獲利模式,與被告乙○○間顯有長期合作關係,則以被告丙○○就每件申辦貸款案可收取傭金之成數,並佐以證人即元昇公司當時會計人員鄭淨芬於警詢時證述其將貸款金額交予丁○○時,被告丙○○亦在場,並由丙○○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6頁)觀之,被告丙○○辯稱不知貸款辦理情形,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3.被告丙○○另辯稱係因辦貸款時丁○○說去大陸娶新娘,伊告訴丁○○辦機票、護照需要之費用後,丁○○就拿了其中2萬3千多元給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先供稱丁○○交2萬3千元給伊辦理機票、護照,之後機票、護照已交予丁○○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述:伊事後將機票、護照、台胞證交給丁○○的家人,交給哪個人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所辯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交付機票、護照等證件予丁○○,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拿到丙○○所稱之機票、護照、台胞證等證件,亦未曾去過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見被告丙○○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4.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會計鄭淨芬交多少錢給丁○○,可能是公司在收款的時候收取不當云云。然申辦貸款所收取費用係由乙○○與丁○○洽談決定,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證人即元昇公司當時會計人員鄭淨芬於警詢時證稱:丁○○請公司代辦貸款時,僅填寫個人資料,代辦收費金額及代辦人資料均未填寫,乙○○提供給警方之丁○○個人信貸付款承諾書,是在貸款案全部結束,貸款交給丁○○後,才由乙○○補填上去的。丁○○收據上之內容,是乙○○指示伊填寫,伊於94年8月15日下午3時依收據上金額扣款後,實際交給丁○○43,100元,丁○○即將貸款金額交給在場的丙○○,丙○○收款後,在收據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丁○○申辦貸款案之扣款項目及金額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代丁○○申辦貸款,元昇公司只能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13手續費即13,000元,不能收取其他費用。收據上所列手續費15,000元,是溢收2,000元,保證人費用10,000元是指扣下來給丙○○的佣金,依約定應要由元昇公司支付給丙○○,照會1,000元是沒有的,代繳本息15,600元部分,公司實際上僅代繳2個月(即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係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詐騙丁○○申辦信用貸款,從中牟取獲利,要無疑義。被告乙○○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共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丁○○患有中度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被告丙○○、乙○○趁丁○○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為上揭詐騙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訊之被告丙○○、乙○○均辯稱不知道丁○○有精神分裂症,丁○○的行為都很正常,所以並無法發覺等語。經查,丁○○雖領有中度精神病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然該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89年9月14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距近5年,其所患中度精神病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影響其對事務之辨識判斷能力,已有疑義,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患為精神分裂症,耳朵會有人跟伊講話。伊有定期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鄭淨芬於警詢時證稱:丁○○向臺東企銀貸款案是由伊負責,丁○○都有親自到臺東企銀參與及簽妥相關文件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伊坐丁○○所駕駛計程車送文件去臺東企銀,是丁○○本人進去辦理,伊就在旁邊坐著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8頁)觀之,足見該時丁○○對事務之分析、辨識能力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且表徵於外界之行為舉止並無異常之處,是被告丙○○、乙○○辯稱不知丁○○患有中度精神病,尚非無據。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丁○○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乘機加以詐騙,自難遽以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定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犯行存在。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丙○○所犯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3.有關累犯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對丁○○申辦信用貸款款項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向丁○○購買之晶片卡轉售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工具,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利用被告丙○○之幫助,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是被告丙○○所為係參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三)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及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顯有誤解(理由詳如前述),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為連續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幫助盜打他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合計高達332,054元,並藉丁○○辦理購車貸款機會,騙取貸款金額獲利;又被告乙○○經營元昇公司,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與被告丙○○共同施用詐術藉代丁○○申請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而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既屬幫助犯,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附此敘明。
(九)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惟同條例第5條亦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丙○○、乙○○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另有關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另於94年7月24日、25日,哄騙丁○○同意後,帶往遠傳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公司)臺東市門市部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手續,租得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轉賣不詳姓名者盜用SIM卡,並撥打行動電話至大陸地區,使丁○○積欠遠傳公司通話費22,446元(應為22,947元)、泛亞公司通話費79,645元云云。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曾帶丁○○辦理上開2支行動電話租用手續。
經查: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於94年3月29日在遠傳公司臺東市申請辦理,有遠傳公司95年11月23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101777號函檢附服務啟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與被告丙○○帶同丁○○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租用手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申請(94年3月29日申請),跟丙○○沒有關係。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不記得是何人跟伊一起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即臺東通訊行負責人 張震亞 於警詢時證稱:丁○○於94年7月25日帶兩種身分證件到伊店內申辦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0組,手續都是由丁○○一人完成,沒有他人陪同他前來辦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自難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丙○○詐騙丁○○申請辦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詐欺及幫助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附表:丁○○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一覽表┌──┬─────┬────────┬──────┬───────┬───────┐│編號│申請時間│行動電話公司│門號│盜用時間│累計通話費金額│││││││(新臺幣)│├──┼─────┼────────┼──────┼───────┼───────┤│1.│94年7月24│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94年7月至11月│149,467元│││日│││││├──┼─────┼────────┼──────┼───────┼───────┤│2.│94年7月24│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94年7月至11月│159,903元│││日│││││├──┼─────┼────────┼──────┼───────┼───────┤│3.│94年7月24│遠傳公司│0000-000000│94年7月至10月│22,684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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