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黃群雅 代理人 黃耀賢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若干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提存在案。茲本案兩造業於104年6月5日達成協議,聲請人僅需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163元,相對人即同意免除全部債務並撤回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有匯款單及相對人出具之免責證明書為證,並無再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亦無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或證明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業經賠償,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已給付相對人17,163元,且經相對人開立免除連帶清償債務之證明書,而無應供擔保之必要,惟按首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之意旨觀之,聲請人縱令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與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是否賠償完畢,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縱已依雙方協議而為清償等情,自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未敘明供擔保金之法院及提存案號,自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經本院104年7月7日104雄院隆非司三104年度司聲字第599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釋明,惟聲請人迄未釋明,致無從調取相關提存卷宗審核,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