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威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與弟弟(已成年)相依為命,希望能返家與弟弟團圓,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於10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可見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拘提到案,由本院面告其下次應到庭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又無故未到庭,再經拘提到案,並由本院命其提出2千元保證金,竟仍於具保後再度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與弟弟相依為命,盼能交保返家團圓等情,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為累犯,故無該條第1款之適用)。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