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克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6日16時許,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銀色、廠牌:JELUM)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人行道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5月4日15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因認鄭克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克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1日甲字第4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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