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吳秀娟 (即 劉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耿儀 (即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耿樓 (即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萍 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受救助人劉玉蘭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112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原告劉玉蘭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原告劉玉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又吳秀娟、潘耿儀、潘耿樓本於劉玉蘭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諭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第一審原告劉玉蘭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5,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08元,故吳秀娟、潘耿儀、潘耿樓本於劉玉蘭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本件原告吳秀娟(即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潘耿儀(即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潘耿樓(即劉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20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即上訴審既因被繼承人劉玉蘭死亡而訴訟救助效力消滅,則第二審訴訟費用自非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