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慧具保人林阿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阿玉因被告黃月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刑保字第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阿玉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85頁、第128至130頁)在卷足憑。
(二)又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陳報變更居所,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5月8日上午9時整到案執行,被告戶籍地址於103年4月1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5月30日查詢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5月8日上午9時整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依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寄送通知,該通知於103年4月23日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花檢金甲103執961字第07170號通知1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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