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6號原告 翁秋冬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倘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1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並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然因送達時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3年3月6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漢中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算,於113年5月16日屆滿(原告住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宣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