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號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63129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16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內。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慶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