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68號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債務人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9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債權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