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而甫離其持有之」,應更正為「而遺失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手機後供己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