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
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123年12月14日止,利息前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
96%),每月為1期,前60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8年12月14日起共分30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本息;㈡借款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利息前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9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83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㈠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22日、借款㈡僅繳息至95年7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4,287,138元(內含執行費68,850元),借款㈠尚結欠本金2,466,667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1,051,176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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