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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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96年起受被告僱用,起訴當時原告年齡23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0餘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4,200元(時薪110元,每天工作10小時,1101022=24,2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04,000元(24,2001210=2,90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嗣原告於98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之1/3即9,936元(計算式:29,8091/3=9,936,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案卷審查,國庫已代墊之證人旅費53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合計為10,466元(計算式:9,936+530=10,466),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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