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省道臺九線瑞豐段肇事致人死亡後,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背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異議人既已受刑事制裁,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即不應再受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病而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背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原處分機關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所受之上開刑罰與行政罰,種類不同、目的有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意旨另稱異議人之駕照已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無法繳送,若依裁決書主文所載,逾期繳送即遭強制執行,顯屬不平等語。惟裁決書主文所稱之強制執行,係指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參照),該裁決之理由欄內記載甚明,是無強迫異議人繳送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