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志皓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茲因事忙故辭去董事職務,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志皓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倘相對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辭職通知書、退回信封及全體清算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除未表明以相對人之各清算人為受意思表示之對象外,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清算人 宋桂貞 、 丁有為 之戶籍地址寄送,而未依相對人之清算人 黃峰山 之戶籍地址寄送,依上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欲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可發生其所欲主張之私法上效果,並非本件公示送達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