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文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08號、第16348號、第20260號、第20961號、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毅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嘉文、劉俊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嘉文先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友人 范智凱 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FM2藥丸5顆後,羅嘉文遂於翌(27)日9時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FM2藥丸5顆予劉俊毅,由劉俊毅於當日9時許抵達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巷之「全家便利商店」,並交付上開毒品予范智凱,范智凱當場支付7,000元予劉俊毅,劉俊毅再於當晚將7,000元全數交予羅嘉文,劉俊毅其後則分得1,500元利潤。嗣警偵辦羅嘉文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確定),因而知悉羅嘉文、劉俊毅亦另涉上開販毒情事,再於109年6月2日12時1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俊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羅嘉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20瓶(總毛重311.4公克)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羅嘉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胡家銘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3包(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胡家銘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嘉文、劉俊毅、胡家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第274至280頁、卷二第9至10頁、第45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欄一、二所示與被告劉俊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智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708卷第15至18頁、偵20260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偵20961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第269至281頁、卷二第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5708卷第9至12頁、第7至8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第245至263頁、卷二第7至78頁)、證人范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5708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嘉文與被告劉俊毅、證人范智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708卷第23至25頁、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第109至13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20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嘉文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欄一所示與被告羅嘉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智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708卷第9至12頁、第7至8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第245至263頁、卷二第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5708卷第15至18頁、偵20260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3頁、偵20961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第269至281頁、卷二第7至78頁)、證人范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5708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嘉文與被告劉俊毅、證人范智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08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劉俊毅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訊據被告胡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宏燊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0260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第175至18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7頁、第397至399頁)、證人即員警 魏家明黃彥翔李昌宸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7至78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84144號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第367至374頁)。再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胡家銘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3包(本院卷二第73頁),本案雖未查得被告胡家銘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欲販賣獲取之利潤多寡,惟被告胡家銘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胡家銘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羅嘉文、劉俊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嘉文、劉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羅嘉文、劉俊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嘉文、劉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3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件被告胡家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胡家銘業已對外銷售、行銷,自難認被告胡家銘已著手販賣行為,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嘉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家銘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胡家銘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胡家銘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附表三編號1)、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三編號2)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羅嘉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胡家銘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本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胡家銘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前開累犯案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仍屬有異,又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記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胡家銘上述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胡家銘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家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胡家銘辯稱: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胡家銘所知涉犯法條為販賣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所犯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未給予被告胡家銘在偵查中自白的機會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被告胡家銘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被告胡家銘則明確供稱不承認等語(見偵20260卷第178頁),顯然檢察官已經給予被告胡家銘在偵查中自白的機會,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非可採。又被告胡家銘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就被告胡家銘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被告劉俊毅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與被告羅嘉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范智凱,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係依被告羅嘉文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非提供毒品存貨之人,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亦全數交給被告羅嘉文,再從被告羅嘉文處分得1,500之利潤,衡酌被告劉俊毅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胡家銘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3包,數量非少,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86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僅有2%,總純質淨重僅41.8公克,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93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僅約2%、總純質淨重僅11.01公克,實際含有毒品之純度不高;復衡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被告胡家銘則係於109年7月28日遭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期間橫跨新法施行之日,固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加重其刑,然其跨越新法施行之期間僅14日,且附表三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含量亦屬甚微,衡酌被告胡家銘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羅嘉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係由被告羅
嘉文提供,且由被告羅嘉文分得多數利潤,應認被告羅嘉文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本院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羅嘉文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嘉文、劉俊毅、胡
家銘均正值青年,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羅嘉文、劉俊毅竟將第三級毒品散布他人,被告羅嘉文並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胡家銘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之危險,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羅嘉文、劉俊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胡家銘則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羅嘉文、劉俊毅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價金為7,000元,被告劉俊毅分得1,500元,被告羅嘉文分得剩餘5,500元,並考量被告羅嘉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胡家銘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兼衡被告羅嘉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0260卷第35頁),又其於前案即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至今持續捐贈物資與社會福利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49頁);被告劉俊毅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708卷第7頁),又其於105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均於麵店任職,而有正當工作,且其妻子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5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嘉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劉俊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劉俊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於本案中並非提供毒品之人,犯罪情節非重,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目前亦任職於麵店而有正當工作,其妻子目前懷孕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劉俊毅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劉俊毅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20瓶,為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3包,係被告胡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集、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俊毅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供被告羅嘉文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胡家銘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羅嘉文、劉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5,500元、1,500元之利潤,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被告劉俊毅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成分及重量1毒品咖啡包2包(橘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5.82公克、總驗餘淨重5.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5708卷第125頁)2金屬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5708卷第127頁)3磅秤1個4印有EA7字體之咖啡包裝袋1疊5夾鍊袋2批附表二:自被告羅嘉文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成分及重量1菸油20瓶總毛重3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2毒品咖啡包20包(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總毛重123.872公克、總淨重100.804公克、總驗餘淨重100.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偵20961卷第189至190頁)3毒品咖啡包1包(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毛重5.748公克、淨重4.661公克、驗餘淨重4.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偵20961卷第189至190頁)4殘渣袋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5金屬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95至296頁)6行動電話2支7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附表三:自被告胡家銘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成分及重量1毒品咖啡包386包(白色包裝,印有「budweiser」字樣,內含淡橘色粉末)總毛重2530.48公克、總淨重2090.44公克、總驗餘淨重208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4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2毒品咖啡包93包(紅棕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621.84公克、總淨重550.89公克、總驗餘淨重55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第353至354頁)。3白色包裝袋3,517袋(印有「budweiser」字樣)4小蘇打粉1包5奶茶包9包6奶粉1罐7研磨缽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8攪拌棒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307頁)9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淡綠色粉末)毛重1.66公克、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10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毛重0.63公克、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7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11橘色圓形錠劑3顆總淨重0.549公克、總驗餘淨重0.52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0260卷第275至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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