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晉興前涉犯竊盜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因其業於109年3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