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D-ZDA079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之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9日14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8.2公里處時,經以拍照蒐證其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09公里,應保持54.5公尺實距不足),經拍照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道行駛除測速照相前設有警示標示外,其他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逕行移動式取締並無預警,深感執法不公、有失厚道,另錄影帶中跟拍違規之違規片段太短,加上前車車速資料不足,政府實有誘導後車就犯之嫌,再現行車輛之性能精進遠超越30年前之車樣,故行車距離之法規內容應予調整,以合時宜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
8.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時行速為時速109公里,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54.5公尺(即109除以2),又舉發路段之路面設有白色車道線,每一線段(以一實一虛為1組)之間隔為10公尺,依此標準比對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20公尺,明顯未合於前開
54.5公尺之安全距離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1月19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787號函及該隊函覆本院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17頁)。而本件舉發員警所持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UX017917),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98年12月31日,有該局97年12月17日所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所測到異議人車輛之速度採證值具有準確性,以該速度採證值所計算出之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正確。是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至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違規之違規片段太短,且前車車速資料不足,有引導後車就犯之嫌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共計兩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99年1月19日勘驗筆錄):
1.檔案一,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S8-5676跨越橋前,起迄時間為98年10月9日14時57分26秒至14時57分45秒(依蒐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⑴此時異議人之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自14時57分38秒起即與前車距離過近,(於畫面上此時兩車幾乎不可分)。⑵於14時57分30秒起若以路面白色線段計算,兩車距離僅約1.5組左右之白色線段。⑶又自14時57分30秒起迄14時57分44秒止,異議人所駕駛之S8-5676號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穿過橋下止,期間左右車道均無車輛,且也無其他車輛插入於異議人所駕車輛前。
2.檔案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S8-5756跨越橋後,起迄時間為98年10月9日14時57分42秒至14時58分01秒(依蒐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此時異議人之車輛仍行駛於第2車道,自14時57分46秒起異議人仍維持與前車相同之距離,直至14時57分51秒異議人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止,仍維持與前車不足20公尺之距離。
由上可知,異議人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至少長達21秒,並非擷取片段畫面,且當時道路上並無任何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之發生,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則異議人所辯舉發違規之違規片段太短云云,已難採信。又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涉及車輛之行速,倘前車車速放慢,則後車為保持安全間距,亦應隨之放慢行車速度,使之與前車之間距拉大,車速減慢之同時,應維持之安全間距也可隨之減短(蓋係以小行車之時速除以2,再以公尺為單位),而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既高達10
9公里,已如前述,顯見其前車之行速亦屬相同或相近,自無所謂前車車速資料不足,有引導後車就犯之可能發生。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未有應明顯標示之規定。是縱使舉發員警未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採證程序亦無違法之虞。且高速行駛中之車輛,為應付前車突發之緊急狀況,應預留有一定之安全距離以資應變,此係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知悉,為維持安全間距並非限於特定路段始應遵行,而係於行駛之全部過程中均應遵守,是縱無標誌明確指示應維持之間距,駕駛人仍應隨時留意、維持相當之安全間距,尚不得以此主張警方執法不公、有失厚道為由置辯。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為因應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分秒間皆可能影響車輛行進間的安全性,當意外來臨時,如駕駛者能在安全距離內即時反應煞車,勢必能減少許多意外事故,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本件違規路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距離是否應適度放寬或限制,自應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考量因素調整訂定之,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國道高速公路有關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尚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路段速限不合時宜或自認安全無虞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