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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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承
黎志銘姜志豪莊子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1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承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黎志銘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⑦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姜志豪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子萱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黎志承明知少年洪○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01號裁定不付審理)於100年9月13日某時許,委託其變賣之金製項鍊1條(該物為少年洪○郁之母 詹並幸 所有,係少年洪○郁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得),係少年洪○郁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項鍊1條,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 金其華 銀樓,以其名義、新臺幣(下同)71,11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曾立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黎志銘明知少年洪○郁於100年9月14日某時許,委託其變賣之金飾1批、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該物為詹並幸所有,係少年洪○郁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得),係少年洪○郁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飾1批,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億金珠寶銀樓(又名金興銀樓),以其名義、1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孫翊瑄 (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接續於同日某時許及同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 金裕華 銀樓,各以其名義、48,321元、14,22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詹淑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姜志豪明知少年洪○郁於100年9月15日某時許,委託其變賣之項鍊1條(該物為詹並幸所有,係少年洪○郁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得),係少年洪○郁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項鍊1條,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金其華銀樓,以其名義、30,47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
(四)黎志銘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黎志承、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17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項鍊2條,得手後,再由黎志承於同日某時許,持其中1條金製項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金其華銀樓,以25,03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另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另外1條金製項鍊至上址金其華銀樓,以34,78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
(五)黎志銘另行起意,並與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戒指2只,得手後,再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戒指2只,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金其華銀樓,以12,3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
(六)黎志銘另行起意,並與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得手後,再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金裕華銀樓,以4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詹淑英。
(七)黎志銘另行起意,並與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22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項鍊1條、熊貓幣1枚,得手後,再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項鍊1條、熊貓幣
1枚,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金裕華銀樓,以35,4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詹淑英。
(八)黎志銘另行起意,並與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23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得手後,再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手鍊、項鍊各1條,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金其華銀樓,以45,44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
(九)黎志銘另行起意,並與少年洪○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少年洪○郁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取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少年洪○郁即於100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詹並幸所有之金製戒指1只,得手後,再由黎志銘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製戒指1只,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金其華銀樓,以8,97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曾立明。
(十)莊子萱明知少年莊○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查中)與少年洪○郁於100年10月8日某時許,委託其變賣之勞力士金錶1支(該物為詹並幸所有,係少年洪○郁於同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竊得),係少年洪○郁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上開勞力士金錶1支,至新竹市○○路212之1號1樓之民族精品店,以其名義、48,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曾添培 (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詹 並幸於100年10月19日發現家中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並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原記載被告黎志銘出賣之金額為「6,090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原記載被告黎志銘出賣之金額為「6,230元」、論罪法條欄第3行後段原記載:「被告黎志銘、黎志承與未滿18歲之洪○郁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黎志銘出賣之金額為「34,780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黎志銘出賣之金額為「35,400元」、論罪法條欄部分為「被告黎志銘與少年洪○郁共同實施竊盜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莊子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黎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並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洪○郁、證人即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4頁至第
167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8頁)。
(二)事實欄一、(二)、(五)、(六)、(七)、(八)、
(九)部分,業據被告黎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詹並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洪○郁、證人即億金珠寶銀樓負責人孫翊瑄、證人即金裕華銀樓負責人詹淑英、證人曾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8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7頁),並有新竹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3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82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姜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詹並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洪○郁、證人曾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黎志承、黎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詹並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洪○郁、證人曾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4頁至第
167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80頁)。
(五)事實欄一、(十)部分,業據被告莊子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詹並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洪○郁、證人即民族精品店負責人曾添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第
16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3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1889號函暨檢附之民族精品店黃金珠寶名錶買入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六)此外,復有本院101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6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賊犯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黎志銘、黎志承與少年洪○郁雖共謀竊盜,惟係由少年洪○郁至現場實施,依前揭說明,渠等尚無從論為結夥竊盜,併此敘明。
(二)罪名:⒈核被告黎志承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黎志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核被告姜志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⒋核被告莊子萱就事實欄一、(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黎志承、黎志銘與少年洪○郁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黎志銘與少年洪○郁就事實欄一、(五)、
(六)、(七)、(八)、(九)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黎志承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黎志銘先後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黎志銘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洪○郁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黎志銘與少年洪○郁共同實施本件事實欄一、(四)、(五)、(六)、(七)、(八)、
(九)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黎志承就本件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郁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黎志承於行為時既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分別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黎志承、黎志銘二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黎志承前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現就讀仰德高中夜間部;被告黎志銘前有修車之工作經歷,現從事鋁門窗之工作;被告姜志豪前有玻璃罐之工作經歷;被告莊子萱前有美髮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黎志承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黎志銘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量處被告姜志豪、莊子萱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年輕識淺,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黎志承前有工廠之工作經歷,現就讀仰德高中夜間部;被告黎志銘前有修車之工作經歷,現從事鋁門窗之工作;被告姜志豪前有玻璃罐之工作經歷,業據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足認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所為對被害人詹並幸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為具體使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黎志承、黎志銘、姜志豪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12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號│││├─┼────┼─────────────────────────────┤│①│事實欄一│黎志銘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折算壹日。│├─┼────┼─────────────────────────────┤│②│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事實欄一│黎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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