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6406號、第6810號、第7129號),本院 員林 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5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綽號「 大柱 」)(一)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獨犯意,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甲○○、丙○○、戊○○、辛○○、己○○因生活或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利息,分別貸予甲○○、丙○○、戊○○、辛○○、己○○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又與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庚○○出資、丁○○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乙○○因生活、子女就學而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利息,貸予乙○○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庚○○、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市○○路○段與安溪路口,由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息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警員前往庚○○位於 彰化縣 ○○鎮○○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9-11頁,97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27-2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4號卷第29、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戊○○、辛○○、己○○、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47號卷第5、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8-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8-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28、29頁,97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21-24頁),並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報紙廣告剪報1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47號卷第1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9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1、33頁),及如附表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547號卷第1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26、29、31、33、35、37、4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如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庚○○、丁○○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丁○○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及被告庚○○、丁○○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
2人分別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自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庚○○於如附表1編號1-
3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庚○○該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被告庚○○於如附表1編號4-6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犯行即不應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丁○○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重利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經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4號卷第31、32頁),是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丁○○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身分證1張為被害人乙○○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乙○○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269392號,金額
4萬元),雖未發還被害人乙○○,然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庚○○、丁○○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庚○○、丁○○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乙○○,一旦發票人乙○○清償本息,被告庚○○、丁○○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該借款人乙○○,應尚非屬被告庚○○、丁○○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己○○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庚○○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身分證為被害人己○○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林友安 、 王俊誠 、 陳美蓉 、 林銘志 之身分證各1張,分別為林友安、王俊誠、陳美蓉、林銘志所有之物,雖未經領回,然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庚○○、丁○○所為之本案犯行相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附表3編號2所示甲○○、丙○○、戊○○、己○○簽發之本票各1紙,均未發還甲○○、丙○○、戊○○、己○○,係甲○○、丙○○、戊○○、己○○交予被告庚○○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庚○○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各發票人,一旦各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庚○○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甲○○、丙○○、戊○○、己○○,應尚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 張全仕 、王俊誠、林友安、陳美蓉、林銘志、 蕭世珍 、 陳慧乾 、 段氏 貝芭 簽發之本票各1張、 柯登訓 簽發之本票2張,係張全仕、王俊誠、林友安、陳美蓉、林銘志、蕭世珍、陳慧乾、 段氏貝芭 、柯登訓交予被告庚○○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庚○○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各發票人,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庚○○、丁○○所為之本案犯行相涉,是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收取利息│年利率│├──┼───┼────────┼─────┼─────┼─────┤│1│甲○○│民國(下同)95年│新臺幣(下│每10日│720%││││10月5日/南投縣│同)3萬元│1期6千元│││││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2│丙○○│95年11月21日/溪│5萬元│每10天1期│360%││○○○鎮○○路○段128││5千元│││││巷41號前││││├──┼───┼────────┼─────┼─────┼─────┤│3│戊○○│96年2月9日/彰化│4萬元│每10天1期│540%││││市○○路○○○號前││6千元││├──┼───┼────────┼─────┼─────┼─────┤│4│辛○○│97年5月19日/員林│4萬5千元│每3個月│98%│○○○鎮○○路附近││1萬1千元││├──┼───┼────────┼─────┼─────┼─────┤│5│己○○│97年5月29日/彰化│7萬5千元│每10天1期│240%││││縣彰化市○○路1││5千元│││││段346巷3號9樓之1││││├──┼───┼────────┼─────┼─────┼─────┤│6│乙○○│97年5月30日/彰化│2萬元│每10日│720%││││縣彰化市○○路81││1期4千元│││││巷11號││││└──┴───┴────────┴─────┴─────┴─────┘附表2:
編號1:
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有之現金5萬800元、被告丁○○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空白本票5張。
編號2:
乙○○之身分證1張、乙○○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269392號,金額4萬元)。
附表3:
編號1:
己○○、林友安、王俊誠、陳美蓉、林銘志之身分證各1張。
編號2:
甲○○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6萬元)、丙○○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萬元)、戊○○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4萬6千5百元)、張全仕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8萬元)、王俊誠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6萬元)、林友安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TH593752號,金額6萬元)、陳美蓉簽發之本票
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6萬元)、林銘志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269379號,金額4萬元)、蕭世珍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6萬元)、陳慧乾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己○○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269391號,金額:10萬元)段氏貝芭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269387號,金額9萬元)、柯登訓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TH593756號、TH593755號,金額各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