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180期、0%、期付$6,252元」,而債務人僅能接受「72期、每期(月)2,969元」,致協商不成立(詳更生聲請狀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97年7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外雜誌社,民國97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有中外雜誌社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配偶 麥長弟 於97年5月間至新昌建設公司任職後,其97年5月至7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23,453元、23,057元、24,244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3,585元,是債務人及其配偶於前置協商進行時,每月之收入合計約有58,585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計算,債務人與配偶每月收入扣除二人之最低生活費28,304元(14,152元×2人)後,仍有餘30,281元,即使再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長子 麥惇智 、長女 麥睿纓 (兩人皆已成年,且皆有薪資收入)每月各1,500元之扶養費用,亦有餘27,281元,尚非不能繳付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每月6,252元,是債務人顯係欠缺還款意願,而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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