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第2256號、2811號、3699號)後,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後復經減刑,甫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4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2日、97年5月25日、97年8月4日為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0頁、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G126)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1772號卷第13頁、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JZ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6058號卷第6-8頁)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7年5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G119)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卷第16頁、第35頁)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盛裝毒品之塑膠空袋5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5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盛裝毒品塑膠空袋共5只,經檢驗結果,其中送驗編號1、3、5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送驗編號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前揭盛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內分別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供陳係供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編號2之塑膠空袋,雖該只空袋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惟係被告所有,並供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時,盛裝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及││號││││││├─┼────┼───────┼───────┼───────────────┼───────────┤│1│97年5月1│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5月2日凌晨5時許,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湖鎮東溪里 員鹿 │置入其所有針筒│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路後溪巷15之7│內注射方式(該│三多搭乘友人 陳亮元 所駕駛之WK-8│││││號居所│針筒業已丟棄)│321自小客車,因超低速行駛遭警│││││││攔查,並當場查扣陳亮元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空│││││││塑膠袋1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2│97年5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經警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5日凌晨│湖鎮東溪里員鹿│置入其所有針筒│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左開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時許│路後溪巷15之7│內注射方式(該│住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送驗編號1、3、5之含││││號居所│針筒業已丟棄)│,盛裝毒品之塑膠空袋5只(經送│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叁只││││││驗,其中4只係供被告於左揭時、│,沒收銷燬之。送驗編號││││││地施用海洛因及盛裝毒品之塑膠空│2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袋;另1只係已供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被告坦承於左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左情││├─┼────┼───────┼───────┼───────────────┼───────────┤│3│97年5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甲基安非他│嗣經警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5日│湖鎮東溪里員鹿│命置入其友人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左址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路後溪巷15之7│電燈泡製造之吸│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盛│送驗編號4之含有甲基安││││號居所│食器內吸食方式│裝毒品之塑膠空袋5只(經送驗,│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只,││││││其中1只係已供被告於左揭時、地│沒收銷燬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另4│││││││只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或盛裝毒品之│││││││塑膠空袋),被告僅坦承於編號2│││││││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4│97年5月2│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友人 周坤 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3日晚上8│湖鎮東溪里員鹿│置入其所有針筒│經警於97年5月25日0時0分許,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路後溪巷15之7│內注射方式(該│彰化縣○○鎮○○路○○號逮捕周坤│││││號居所│針筒業已丟棄)│杉時,適甲○○同處一室,當場查│││││││扣 周坤杉 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置海洛因空塑膠袋4只。嗣經警對│││││││被告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5│97年8月3│彰化縣溪湖鎮東│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4日22時18分許,經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溪里銀錠路路旁│置入其所有針筒│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內注射方式(該│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甲○○││││││針筒業已丟棄)│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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