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花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花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屏18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9線20公里10
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蔡玉馨所騎乘沿屏189線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擦挫傷共10公分、左膝擦傷共12公分、左足擦傷共2公分、左肩擦傷7公分、左手擦傷共3公分及右手擦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