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一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信一等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之不動產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各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原告雖就附表編號3部分表明實測後補繳裁判費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即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故本院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即以整筆土地之總面積估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萬514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原告請求返還面│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總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備註││││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1│屏東縣 萬巒 │1,354.1│800│4,859.37│1,083,280元│○○○鄉○○○段││││(1,354.1×││││961││││800)││├──┼─────┼───────┼─────────┼──────┼──────┼────────┤│2│屏東縣萬巒│未陳報│800│221│176,800元│因原告未能陳報,○○○鄉○○○段││││(221×800)│則暫以該土地之總│││996│││││面積估定│├──┼─────┼───────┼─────────┼──────┼──────┼────────┤│3│屏東縣萬巒│39.12│800│39.12│31,296元│○○○鄉○○○段││││(39.12×││││1007││││800)││├──┼─────┼───────┼─────────┼──────┼──────┼────────┤│4│屏東縣萬巒│152.3│800│553.02│121,840元│○○○鄉○○○段││││(152.3×││││1010││││800)││├──┼─────┼───────┼─────────┼──────┼──────┼────────┤│5│屏東縣萬巒│332.64│800│332.64│266,112元│○○○鄉○○○段││││(332.64×││││1011││││800)││├──┼─────┼───────┼─────────┼──────┼──────┼────────┤│6│屏東縣萬巒│169.2│800│602.07│135,360元(│○○○鄉○○○段││││169.2×800││││1013││││)││├──┼─────┼───────┼─────────┼──────┼──────┼────────┤│7│屏東縣萬巒│205.82│800│205.82│164,656元│○○○鄉○○○段││││(205.82×││││1016││││800)││├──┼─────┼───────┼─────────┼──────┼──────┼────────┤│8│屏東縣萬巒│30.1│1,700│328.55│51,170元│○○○鄉○○段││││(30.1×1700││││391││││)││├──┼─────┼───────┼─────────┼──────┼──────┼────────┤││││││2,030,514元││└──┴─────┴───────┴─────────┴──────┴──────┴────────┘